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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福律师成功代理“SPLEND”商标侵权一审案件

发布时间:2015年1月8日 北京商标无效律师  Tags: 侵权

西省渭南市中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

(2014)渭中民三初字第00023号

原告斯贝兰德电气(北京)有限J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海四路2 号3 幢1 单元3 层。

法定代表人王利,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民、陈福,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润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松隐(北部工业区)松轩路159 号。

法定代表人陈小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文发,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中讯舜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经七路843 号泰山大厦20 层A-03 室。

法定代表人吴若芝,系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厦门ABB 低压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火炬高科技产业开发区创新三路12-20 号。

法定代表人倪步青,系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陈旸,女, 1981 年1 月27 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东城区安内花园东巷5 号,系该ABB 中国公司员工。

原告斯贝兰德电气(北京)有限公司(下称斯贝兰德公司)与被告上海润邦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润邦公司)、济南中讯舜和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中讯公司)、第三人厦门ABB低压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下称ABB 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斯贝兰德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民、陈福,被告润邦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文发,第三人ABB 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斯贝兰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利、被告中讯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若芝,第二人ABB 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步青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斯贝兰德公司诉称:原告系一家主营电容器、滤波器、输配电产品的企业, 2011 年2 月7 日经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7495308 号"SPLEND" 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商品第9类,电容器、配电盘等。经调查,发现在陕西蒲城清洁能源化工责任有限公司302A 、302B 、302C 、302D 、302E 、302F 、303B 、307F 交电所的低压开关柜内装配的无功补偿模块(电容君告)上标有"SPLEND" 商标,这些标有"SPLEND"商标的无功补偿模块非原告生产或经原告许可生产。经与蒲城清洁能源化工公司和本案第三人沟通得知:第三人将其生产的低压开关柜销售给被告润邦公司,润邦公司将此低压开关柜提供给蒲城清洁能源化工公司302 A、302B、302C、302D、302E、302F、303B、307F 交电所,低压开关柜内安装的标有"SPLEND"商标的无功补偿模块系被告润邦公司向被告中讯公司购买。两被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商标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损失,根据"民事诉讼法"和"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7495308 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拆除并销毁涉案产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10 万元;3、判令被告就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在被告公司网站首页及全国主流媒体(人民法院报,赛尔电能质量期刊、电气应用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润邦公司辩称:1、原告营业执照主营范围是电容器、滤波器等配件,其注册的商标专用权书的第9 类中不包括涉案产品故原告诉称的涉案所有产品不应受到该注册商标的保护;2、原告已经调查查明涉案产品是被告润邦公司从被告中讯公司购买,润邦公司有合法的购买渠道,故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人ABB公司述称:1、涉案侵权商品"无功补偿模块"不是第三人制造,而是由被告润邦公司提供给第三人的,第三人未实施任何涉案产品的制造行为;二涉案的低压开关柜系被告润邦公司销售,其中的"无功补偿模块"也是由润邦公司采购并供货给第二人,第三人只是根据润邦公司的要求将其采购的元器件装配于低压开关柜中的J 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 中的相关约定和"供货证明"均证明润邦公司采购的元器件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对涉案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中讯公司未予答辩。

原告斯贝兰德公司为支持其诉请提供的证据有1、商标注册证第9 类(证据1),证明原告拥有7495308号商标专用权,虽然此商标未标注无功补偿模块,但此无功补偿模块是电容器中的一种。2、(2014)蒲证民字第178号公证书(证据2),证明蒲城清洁能源化工公司的低压开关柜内装配的电容器上标有"SPLEND"商标(证据2第33页的第3个图显示ABB 的低压开关柜上装了无功补偿模块,第8页的第3、4图,显示了此无功补偿模块上用了"SPLEND"的商标);3、律师函、ABB 回函1、ABB回函2(证据2-5),证明第一被告经和第三人沟通,第一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4、供货说明(证据6 ),证明第二被告向第一被告供货,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5、"低压开关柜框协议"转让履行承诺函、制造商授权书(证据7-8),证明第一被告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ABB公司对此也有责任。6、损失计算表,证明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损失312.73万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10 万元(具体计算办法详见损失计算表,补充证据1); 7、上海欧通购销合同及发票(补充证据2),证明涉案产品"SD-MV7% 无功补偿滤波模块"单位价格为357.5 元/kvar; 8、北京华业恒翔销售合同及发票(补充证据),证明每台千式电容器的成本为840元9、济南泰勒购销合同及发票(补充证据4 ),证明每台电抗器的成本为1078元;10、蓝赛格销售合同及发票(补充证据门,证明每台接触器的成本为435元11、维纳尔销售合同(补充证据6),证明母排系统的成本为292元12、壳体送货单(补充证据7),证明每台壳体的成本为80元,13、辅料送货单(补充证据8),证明辅料的成本为95元.14、广州、上海、武汉第五届电能质量高峰论坛、技术交流会、中国电能质量优化治理技术大会、广告服务合同及发票、2007-2014公司宣传册(补充证据9-11 ),证明原告使用涉案商标,且该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15、赛尔电能质量2011-08、2011-10,科技信息电能质量2012-02、电气应用2011-5、2011-13~2011-17、电能质量行业年鉴2012-2013(补充证据12),证明原告使用涉案商标且该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16、2011年技术交流及经典案例(补充证据13),证明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润邦公司质证称1 、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9类不包括涉案产品,无功补偿模块本身是独立的产品,电容器只是无功补偿模块的一部分故无功补偿模块不能受到此注册商标的保护。2、对证据2-5 无异议;证据2只能证明被告使用了这些产品,但不能证明是否为原告所制造,这些产品也可能是由原告生产,由第二被告间接销售;因西班牙的SPLEND 的技术和原告的SPLEND 技术相同,不排除西班牙向中国的某个公司授权生产此无功补偿模块。3、证据6-8无原件,原告需要提供这3 份证据的原件,原告的计算办法不科学、不合法,原告应提供电容器类的计算办法。4、对补充证据2-8 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作为原告计算损失的依据,能反证电容器、电抗器等才能组成涉案的无功补偿模块,原告主张的损失只能由电容器这一部分作为基点,原告也是采购了别人的产品进行组装的其中包含了电容器。5、补充证据9-13 与本案无关联性,因所有照片上未显示无功补偿模块上贴有注册商标。

第三人ABB 公司质证称1 、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核定使用商品与涉案商品之间的证明力有异议。不对证据2-5 无异议,公证书第33 页的照片不能证明ABB生产和销售该无功补偿模块。3、对证据6-8 无异议。4、对补充证据2-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计算方式。

5、补充证据9-13 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的计算方式不认可。

被告润邦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购销合同、银行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证明被告润邦公司就涉案产品有合法的购货渠道,就本案依法不承担责任.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电子版、济南中讯公司总经理名片,证明被告润邦公司不知道济南中讯公司购买的涉案产品是否为侵权产品,润邦公司没有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主观故意。原告斯贝兰德公司质证称:被告润邦公司的证据中购货合同只有一份,2张付款凭证和8 张发票,其它证据因超过举证期限,不发表质证意见。就证据来看,看不出购货合同和付款凭证之间的对应关系如被告润邦公司和被告中讯公司之间有购货合同,润邦公司应提供发货的证据。

第三人ABB 公司对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ABB 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302A、302B( ILX-PM02917-10、ILX-PM02917-17 )、302C、302D、302E、302F、303B变电所低压开关柜"销售合同" 2、ABB 客供物料送货单及上海润邦送货单,3、供货证明,综合证明涉案商标侵权的"无功补偿模块"由被告润邦公司自行采购,ABB公司只是依据合同的第11条安装了涉案产品。

原告斯贝兰德、公司质证称:认可真实性,但第三人没有提交全部涉案产品的供货单。被告润邦公司质证称:认可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在诉状中只提到了8 个变电所,被告在看到原告的证据卷后,增加补充了其它变电所的合同和付款凭证。

被告中讯公司未提供证据。

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综合分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补充证据9-13予以认定,对证据7、8及补充证据2-8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润邦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第三人ABB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斯贝兰德公司依法享有第7495308号商标注册证上"SPLEND"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商品第9类,电容器、配电盘等。原告曾参展广州、上海、武汉的第五届电能质量高峰论坛及技术交流会、中国电能质量优化治理技术大会,在国内多家杂志做广告,并接受记者采访,该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原告发现在陕西蒲城清洁能源化工责任有限公司302A、302B、302C、302D、302E、302F、303B、307F、307N交电所的低压开关柜内装配的无功补偿模块上.有"SPLEND"商标,标有"SPLEND"商标的"无功补偿模块"非原告生产或经原告许可生产。经原告申请,2014年4月30日,陕西省蒲城县公证处指派公证员范朝旭及件亚平对位于蒲城县孙镇(平路庙乡)的蒲城清洁能源化工责任有限公司安装的ABB公司的"低压无功功率补偿装置"进行查验、清点、拍照录像,并制作《现场工作记录)) ,对ABB公司的"低压无功功率补偿装置"中安装了标有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SPLEND"商标的无功补偿模块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润邦公司曾与斯贝兰德公司西北代表处陕西东化工业控制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从该公司购买斯贝兰德"电容电抗模块" 2013年8月14日、11月13日、9月17日、12月6日、9月9日、10月12日、8月28日、2014年2月25日,被告润邦公司与被告中讯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从中讯公司购买"斯贝兰德""电容电抗模块"气提供给第三人ABB 公司,由ABB 公司按照润邦公司的要求将该部分模块装配于低压开关柜中。润邦公司与ABB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从ABB公司购买低压开关柜,约定润邦公司可自行采购部分元件,包括涉案的"无功补偿模块"。第三人ABB公司将其生产的低压开关柜销售给袄告词邦公司,润邦公司将此低压开关柜提供给蒲域:青洁能蒜化工公司302A、302B、302C、302D、302E、302F、303B、307F、307N交电所。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萄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斯只兰德、公司依法享有"SPLEND"在电容器等产品上使用的商标专用权,期间在各种论坛进行学术交流,并在业内杂志上做广告,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告中讯公司未经原告斯贝兰德公司授权,在其销售给被告润邦公司的相类似电容器商品的"电容电抗模块"上标有原告斯贝兰德公之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的"SPLENQ"商标,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斯贝兰德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并在其公司网站首页及全国主流媒体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被告中讯公司销售的"电容电抗模块"与原告斯贝兰德公司向上海欧通、济南泰勒等公司销售的相关严品不属同一型号及规格,原告提供的与上海欧通、济南泰勒等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不能证明因被告中讯公司的侵权行为在侵权期间给原告斯贝兰德公司造成损失的数额,原告亦未能举证被告中讯公司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依法应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300万元以下的赔偿。根据本案被告中讯公司的侵权行为,其应赔偿原告斯贝兰德公司120万元。依据法律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润邦公司从被告中讯公司合法购买侵权产品,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拆除并销毁涉案产品,因被告润邦公司系合法购买并要求ABB公司安装在低压开关柜中,并由润邦公司将低压开关柜提供给蒲城清洁能源化工责任有限公司,润邦公司及第三人ABB公司均无侵权行为,且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讯公司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拆除并销毁涉案产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ABB公司无侵权行为,原告亦未要求其承担责任,故第二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七)、(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二)、(三)项、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中讯舜和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销售的产品上使用原告斯贝兰德电气(北京)有限公司享有商标专应权的"SPLEND"商标。

二、被告济南中讯舜和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斯贝兰德电气(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司号购给120万元;并在其公司网站首页及全国主流媒体(人民法院报,赛尔电能质量期刊、电气应用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三、驳回原告斯贝兰德电气(北京)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00元,由原告斯贝兰德电气(北京)有限公司负担11600元,被告济南中讯舜和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7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永春

审  判  员  邢维利

代理审判员  郭  彬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柴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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