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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委托创作合同

发布时间:2016年5月2日 北京商标无效律师  
  案件回放
  名称为《十二封印》之龙图腾的网络游戏是由某网络公司开发完成。2010年3月初,因某网络公司对《十二封印》之龙图腾游戏进行网络测试等市场宣传活动,需要创作同名小说推广游戏产品。
  2010年3月上旬,某网络公司与吴某经口头协商,达成以下约定内容:某网络公司委托吴某创作《十二封印》同名小说;在两周之内完成十万字的写作工作;经公司对小说确认后按照每千字200元支付稿酬;作品交付后两年内,作品著作权财产权利由公司独家使用。
  2010年3月初,吴某以“唐家三小”的笔名开始投入《十二封印》同名小说的写作,并将部分作品发表在幻剑书盟、翠微居、某网络公司游戏官方网站上。
  截至2010年4月6日,吴某完成《十二封印》同名小说第一章至第十六章的写作工作,作品字数共计9.9657万字。
  截至2010年4月10日,某网络公司已经收取《十二封印》同名小说第一章至第十一章的相应作品,对其中第一章至第十章上传至其官方网站,对第十一章没有提出任何修改意见亦未予使用。因《十二封印》之龙图腾游戏已于2010年11月超过公测期,导致上述作品已经不再具有游戏宣传价值。
  原告吴某以某网络公司未支付价款为由,起诉要求按照约定给付第一章至第十六章的全部稿酬2万元。被告某网络公司答辩称:首先,根据网站上传作品的阅读和点击量显示,点击次数普遍较低,没有达到应有的宣传效果。其次,因吴某创作作品质量不佳,造成公司无法使用,并严重影响《十二封印》之龙图腾的宣传计划。故不同意吴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评案
  随着近年来网络技术的普及和进步,以动漫、网游为代表的网络文化创意产业异军突起,并在文化市场产生重要影响。在网络文化不断发展的大背景下,涉网络委托创作合同纠纷的处理需要从司法和实践角度进行分析,明确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达到正确处理诉讼纠纷、规范各方民事行为的目的。
  理清上述法律关系,首先应从委托创作合同的法律性质和所受调整的法律规范入手。委托创作合同属于著作权合同纠纷中的受案类型,是指当事人约定由委托人就特定作品委托他人创作,受托人依约付出智力劳动并完成作品创作,由委托人支付报酬所订立的合同。
  在司法实践中,委托创作合同纠纷主要争议包括:基于合同约定而产生的创作作品权属问题;基于合同履行而产生的违约责任问题。我国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中的相应条款仅对委托创作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做出规定,但是,当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涉及作品验收、价款给付、违约责任等问题时,上述法律对此缺乏明确的调整依据,因此需要从上位法即合同法中寻找适用的法律规范。
  由于我国合同法分则中的有名合同并未涉及委托创作的相应规定,因此从合同法的角度来说委托创作合同应属于无名合同,但仍可根据合同类推原则,做出合同法律规范的准确适用。
  笔者认为,委托创作合同与承揽合同具有共同法律特征,可以适用承揽合同的相应法律条款,因为:委托创作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合同标的是具有同一性;委托创作合同中的作品与承揽合同成果特定性的法律特征相符;委托创作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双方并不存在紧密的依附关系,与承揽合同中承揽人的履行独立性具有实质相同的法律特征。
  由于委托创作合同、承揽合同在合同标的完整性、劳动成果特定性、履行行为独立性等重要特征均存在相同之处,因此二者可以受到同一法律规范调整,合同法中的承揽合同分则条款可以作为确定委托创作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法定依据。
  应当指出的是,委托创作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外在形式仍具有一定差异,而这种差异表现容易造成对二者具有基本相同法律特征的认定结论产生误解和偏差。笔者认为,尽管差异表现是客观存在的,但不应以此作为否定上述认定结论的依据。首先,交付劳动成果的客观属性并非承揽合同性质的本质特征,合同法分则条款和民法理论通说均未将劳动成果的外在表现形式作为认定合同性质的构成要件。同时,委托创作作品属于受托人依靠智力劳动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承揽合同定作物的形成过程并无本质差异,因此,不能以此说明二者之间属于不同的合同法律关系。
  虽然一般情形下承揽合同中的定作物交付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而委托创作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需要根据著作权法确认的规则处理。但是,承揽合同的最终订约目的是实现定作物的特定使用价值,定作物物权变动不是判断承揽合同性质的重要特征,所有权是否转移亦不能否定委托创作合同和承揽合同具有实质上的同一性。
  在肯定委托创作合同和承揽合同具有实质上的同一性的基础上,要想厘清权利义务各方的责任,还要从委托人的作品验收义务和法律风险后果的承担上分析。根据委托创作合同的性质,需要由委托方进行作品合格的确认,因此某网络公司应承担检验并提出修改意见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在判断作品是否符合要求时,可以包括以下两种标准:其一,委托方明确提出作品合格;其二,委托方以实际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的方式,认可作品已经合格。
  在承揽合同中,定作方未及时履行检验义务一般不会导致定作物本身丧失使用价值,仍可通过其他途经加以补救。但是在涉网络游戏作品的委托创作合同中,由于特殊的行业性质,为满足众多用户的需求,网游产品不断更新和改进,游戏宣传推广具有较强的时效性。正因如此,委托人应在作品交付后的合理期限内履行对作品检验和提出修改意见的义务,以使得受托人能够及时按照创作要求完成合格作品,最大限度的保证合同目的的实现。当委托人怠于履行作品检验义务,导致创作作品因超过游戏产品公测期而丧失使用价值时,受托人对此并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委托人因迟延履行验收行为而自行承担不利的合同风险,并应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受托人的智力劳动成果对价。
  综上所述,具体到本案,某网络公司为龙图腾游戏推广需要而委托吴某创作《十二封印》同名小说的特定作品,双方形成了委托创作合同法律关系。
  由于吴某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完成《十二封印》同名小说第一章至第十一章的创作工作并交付对方。某网络公司亦在其龙图腾游戏官方网站中使用上述作品的章节,足以说明某网络公司认可使用吴某创作的相应作品,应当视为以其自身行为表示对章节内容的认可,故负有履行价款给付义务。由于委托创作作品应属合格,由此产生的宣传效果等方面的风险后果应由公司承担,某网络公司不能以上传部分网站点击数量作为衡量作品是否符合要求的标准。


  尽管某网络公司在收取《十二封印》同名小说第十一章后未实际使用该作品,但是在较长期限内未履行检验义务。现因龙图腾游戏已经超过公测期,产生作品不具有使用价值的后果系某网络公司的违约行为所致,某网络公司亦应支付上述作品章节的对应价款。
  因此,某网络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创作作品第一章至第十一章的相应稿酬。(知识产权报 作者 张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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