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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娃之父”告美影厂讨著作权

发布时间:2017年8月11日 北京商标无效律师  
  “葫芦娃之父”胡进庆与吴云初状告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要求确认《葫芦兄弟》和《葫芦小金刚》动画影片中“葫芦兄弟”、“金刚葫芦娃”、“蝴蝶精”等系列角色美术造型著作权归其所有。而上海美影厂则坚持上述作品属于法人作品。在动漫产业蒸蒸日上的今天,该案因涉及动画影片的形象造型著作权归属而格外引人关注。

  动画片系集体创作

  是否属法人作品

  本案发生之前,双方已各自以葫芦娃形象著作权人的身份进行过数起诉讼。胡进庆等起诉上海美影厂4设计人员抄袭案中法院确认了葫芦小金刚造型著作权归胡进庆等所有,但在2008年底,因在图书中照搬葫芦兄弟造型设计被告上法庭的北京卓越公司却对此提出质疑,因为上海法院在另外一个案件中把葫芦兄弟的造型设计著作权判给了上海美影厂。至此,胡进庆等不得不对上海美影厂发动确认著作权归属的诉讼。

  胡进庆称,其在吴云初协助下手工绘制了包括“葫芦兄弟”、“金刚葫芦娃”等在内的动画角色造型,这些动画角色造型被上海美影厂制作的《葫芦兄弟》及其续集《葫芦小金刚》系列剪纸动画影片采用。上述作品标明“胡进庆、吴云初造型设计”。

  上海美影厂认为,动画片是产生于计划经济时代的法人作品,其著作权归上海美影厂,包括整个动画片的著作权以及可以单独行使的角色造型的著作权。胡进庆是在履行工作,其担任的任务是由上海美影厂安排的,影片及其中动画形象的形成最后是由厂讨论决定的,体现美影厂意志。

  动画电影中角色造型著作权

  可否单独行使

  胡进庆称1984年完成动画角色造型设计,1986年动画片《葫芦兄弟》创作完成。而我国《著作权法》是1990年颁布自次年6月实施,并经两次修改。则现行《著作权法》是否适用于本案呢?《著作权法》中有一条自1990年延续至今的规定,著作权人及邻接权人在本法施行之日尚未超过本法规定保护期的,依照本法予以保护。关于作品著作权归属的规定这两次修改中也仅有文字调整,并无实质性变化,所以,现行《著作权法》关于作品权属的规定适用于本案。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是电影作品中角色造型的著作权。电影作品著作权归制片者,但是电影作品中音乐、剧本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胡进庆一直珍藏着《葫芦兄弟》分镜头台本手稿。其家人讲,制作剪纸动画电影,要先做好人物形象造型设计,画好分镜头台本,然后把人物剪成有活动关节的纸片,再在大的背景图案上摆出不同的动作,一格一格地拍下来。如此说来,分镜头台本就像一部美术作品连环画,包含了系列动画角色造型,是独立于影片的可由作者单独行使著作权的美术作品。

  葫芦娃造型设计

  是职务作品还是法人作品

  胡进庆是上海美影厂的职工,是涉案动画作品及角色造型的主要创作者,这一点双方并无争议,则判断葫芦娃系列角色造型的著作权归属就需要区别其是法人作品还是职务作品。

  法人作品是指由法人或其他组织主持,代表其意志创作,并由其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作者,享有著作权。上海美影厂应按照上述条件举证,否则涉争作品可能被认定为职务作品。

  而职务作品权利属于作者,除非法定的两种情形:1、主要是利用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2、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上海美影厂要证明这两点似乎也比较困难,因为胡、吴两人与上海美影厂没有作品著作权归属协议,美术作品创作对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依赖性也并不大,创作者可以独立创作。

  电影制片者与角色造型设计者

  著作权权益如何平衡

  动画电影离不开角色造型,但动画作品更通过完整故事情节赋予角色鲜明的性格特点和不同的含义,形象具有的商业价值不但来自于角色造型设计者的独创性劳动,更来自于动画电影对该形象的丰富、充实和不断传播。而制作动画电影需要的投入是巨大的。角色形象蕴含的商业价值可以一直延伸到商标权、专利权等,是产业链上权利保护的源头。目前我国尚未在立法层面引入角色商品化权概念,对角色形象商业化使用方面仍然还是以著作权保护为手段,则对于艺术家与动画作品制片者来讲,对造型设计的权属及收益分配以合同约定是目前最好的选择,无论该动画形象是由雇员完成,还是委托专业设计机构创作。

  争议难免,中外概莫能外。“超人”形象著作权人西伯尔的继承人与时代华纳进行了数年的诉讼,奥特曼造型的著作权之争也持续了十年之久。葫芦娃形象是我国国产动画中的经典,其文化影响力和商业价值是巨大的,尽快从权属争议的泥潭中走出来,让葫芦娃健康发展应该是众望所归。

  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项武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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